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武汉昌盈兴服饰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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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昌盈兴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14074468589) 我局(所)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6月27日对你(单位)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接受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要求我局对“武汉昌盈兴服饰有限公司”接受“新疆亿和茂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情况进行协查,我稽查在接到任务后组迅速对你企业进行了相关检查。 1.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 (1)已经认定为非正常户。根据你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蔡甸税务所提供的证明,你企业2016年10月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并在2016年11月18日因查无下落原因被其主管税务机关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走逃企业。(证据一) (2)企业注册登记地址的检查情况。根据2017年11月6日,检查人员吴人平与徐晓红实地调查,在你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乐村四组,该厂内空无一人,也无货物,仅有部分杂物在厂房内。(证据二) (3)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检查情况。根据企业注册登记时留下信息:法定代表人张建起,联系电话13397114993(空号);财务负责人杨洪,联系电话18007246603;办税人吴翩,联系电话13971033776,检查人员吴人平和徐晓红通过单位电话方式进行联系,法人电话号码处于空号状态,财务负责人杨洪称因公司停产早已离开该公司,目前在广东打工,与张建起也联系不上。办税人员电话已停机。(证据二) (4)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我们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查,资料显示企业仍处于开业状态。(证据三) 2.协查增值税发票相关检查情况 根据编号为665010500170093及《关于新疆亿和茂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乌国税(稽)协[2017]102号)的协查函要求,货物名称:布,发票代码6500143130,发票号码为01456680-01456683(金额399333.32元,税额67886.68元)的四份发票涉及的交易情况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 (1)防伪税控系统反映:你企业2015年11月11日认证后失控发票4份。(证据四) 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所属企业销方识别号销方企业名称金额税率税额认证结果 6500143130 01456680 2015-11-6 武汉昌盈兴服饰有限公司 650105333100739 新疆亿和茂兴纺织品 99833.33 17% 16971.67 认证后失控 6500143130 01456681 2015-11-6 99833.33 17% 16971.67 认证后失控 6500143130 01456682 2015-11-6 99833.33 17% 16971.67 认证后失控 6500143130 01456683 2015-11-6 99833.33 17% 16971.67 认证后失控 3.资金流相关检查情况 检查人员通过对金三信息系统的查询,核实你企业登记银行账号为42001277308053008998,开户银行建行蔡甸支行;从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为建设银行武汉中北路支行,账号42001165028053003305,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查询走逃企业所有已知银行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发现有与新疆亿和茂兴纺织品的资金往来,也未发现与该份发票约等金额的资金往来。(证据五) 4.货物流检查情况 企业已走逃,无资料可查看。 根据以上检查情况:武汉昌盈兴服饰有限公司取得的四份发票为失控发票。新疆亿和茂兴纺织品进项税额均为农产品抵扣,销项内容为棉纱、棉布、布等,购进货物品名应为棉花,进销项货物品名不符,此笔业务已被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虚开。企业及法人代表已走逃,发票流、物流及资金流情况均无法核实,无法认定企业为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对所涉4份发票作进项转出处理,应补增值税67886.68元。由于你企业已于2016年3月对2015年11月认证抵扣的涉案税款67886.68作了进项转出,进行了补充申报,缴纳税款67886.68元,滞纳金3564.05元(见申报证据)。本案不再进行补税处理,待有新的证据,再做进一步调查取证。 二、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中“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处理决定: 1.应补2015年11月增值税67886.68元,企业已于2016年3月对2015年11月进行补充申报,对进项税额做了转出,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本案不再进行处理。 2.你企业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北省63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申请行政复议。 因你公司已走逃、无法接收我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武国税三稽处〔2018〕141号),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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