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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国税一稽处〔2018〕63号(武汉雄鼎物资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8-07-02 浏览次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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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国税一稽处〔20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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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雄鼎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02303385358)

  我局(所)于2017年110日至2018614日对你(单位)201571日至20161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企业于2015年11月从云南泽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5300153130,发票号码:00806321-0080634500734646-0073466600734667-00734670,金额合计4985629.54元,税额合计847556.95元)。以上发票均已申报并抵扣税款。以上发票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以上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应补缴2015年11月增值税税款847556.95元。

  二、处理决定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二)处理意见

  1、你企业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帐务。

  2、限期追缴你企业2015年11月增值税847556.95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北省63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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